一、案由
本專利的專利號為201630490630.1,申請日為2016年09月2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05月10日專利權人為王國軍。
請求人于2023年03月2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請求宣告本專利全部無效,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申請號為94303955.X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1995年05月24日;
證據2:申請號為201230105552.0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09月05日;
證據3:申請號為201530085969.9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09月02日;
證據4:申請號為201330325059.4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2月11日;
證據5:申請號為201630215513.4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2日。
經形式審查合格,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3年03月27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證據副本轉給了專利權人,同時成立合議組對本案進行審查。
專利權人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于2023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并認為本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應予維持。
國家知識產權局本案合議組于2023年05月11日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定于2023年06月27日舉行口頭審理,并于同日將專利權人的上述意見轉送請求人。
口頭審理如期舉行,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明確了以下事項:
(1)雙方當事人對合議組成員和書記員沒有回避請求,對對方出庭人員的身份資格沒有異議;
(2)請求人明確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是:本專利所有設計相對于證據1而言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本專利設計1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本專利設計2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3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本專利設計3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4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本專利設計4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5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3)專利權人對證據1-證據5的真實性和公開時間沒有異議,雙方當事人針對外觀設計對比充分發表了意見。
至此,合議組認為本案事實已經清楚,可以作出審查決定。
二、決定的理由
1、法律依據基于請求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和證據,合議組依據專利法第2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本案進行審理。
專利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
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專利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2、證據認定
證據1-證據5均為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專利權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合議組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中證據1-證據4公開時間均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可以作為現有設計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證據5的公開時間為2016年10月12日,晚于本專利的申請日2016年09月29日,不能作為現有設計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3、關于專利法第23條第1款本專利是一種拼墊的外觀設計,證據1公開了浴室隔水墊板的外觀設計,二者用途相同,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可以進行對比判斷。
本專利的設計1與證據1的具體設計參見附圖,將二者對比可知,二者的相同點在于:二者整體形狀均為正方形,在兩條側邊都具有T形連接部。二者的不同點在于:鏤空圖案不同。
對此,合議組認為,對于拼墊類產品而言,鏤空圖案占整個產品面積的比例極大,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具有決定性影響。本專利的設計1與證據1不同點就在于鏤空圖案的不同,并且目前并沒有證據表明本專利設計1的鏤空圖案是慣常設計,因此,本專利設計1與證據1既不相同也不實質相同,本專利設計1不屬于現有設計,其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
本專利的設計2、設計3和設計4與證據1的鏤空圖案均不相同,基于同樣的理由可知,本專利的設計2、設計3、設計4也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
4、關于專利法第23條第2款
請求人主張,使用證據1的T形連接部與證據2的鏤空圖案進行組合,本專利的設計1相對于這種現有設計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使用證據1的T形連接部與證據3的鏤空圖案進行組合,本專利的設計2相對于這種現有設計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使用證據1的T形連接部與證據4的鏤空圖案進行組合,本專利的設計3相對于這種現有設計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使用證據1的T形連接部與證據5的鏤空圖案進行組合,本專利的設計4相對于這種現有設計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
對此,合議組認為,首先,對于拼墊這類產品而言,其側邊的連接部與表明的鏤空圖案屬于視覺上可分割的組成部件,因此,可以如請求人所主張的那樣,將一件拼墊的連接部與另一件拼墊的連接部進行組合。但是,由于證據5的公開時間晚于本專利的申請日,其不能作為現有設計進行組合,故,合議組對證據1與證據5的組合方式不予評述。
其次,對于拼墊類產品而言,圖案占整個產品面積的比例極大,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具有決定性影響。本專利的設計1與組合后的外觀設計的相同點在于:二者整體形狀均為正方形,在兩條側邊都具有T形連接部。二者的不同點在于:圖案不同,設計1的圖案為鏤空形式,并以正方形中心為原點向四周輻射線段,并在產品中形成菱形圖案;而證據2的圖案并非鏤空形式,且并未形成整體性圖案。相對于二者的相同點,二者之間的不同點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更為顯著,上述不同點已經使得一般消費者對二者產生了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因此,本專利的設計1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2的組合具有明顯區別,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由于證據3與本專利設計2圖案不同、證據4與本專利設計3圖案不同,基于同樣的理由,本專利設計2、設計3、設計4相對于請求人所主張的現有設計的組合而言具有明顯區別,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具體而言,本專利設計2的圖案為不規則矩形,存在波浪狀的連接線,而證據3的地板分為兩層設計,由橫豎格子和斜向45°線條構成每個小正方形內對角線交叉的圖案,二者差異明顯;本專利設計3的鏤空圖案由不同粗細線條構成正六邊形外框,且該正六邊形內對角線互相交叉,而證據4的鏤空圖案為小三角形和倒三角形連續排列,三角形水平方向上的底邊與其它邊相比基本相同,從而無法形成明顯的正六邊形的視覺效果,二者明顯不同。
因此,本專利各項設計相對于請求人主張的現有設計組合方式均具有明顯區別,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人的無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議組依法作出如下決定。
三、決定
維持201630490630.1號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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